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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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诉前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人民法庭,各内设机构:
经研究决定,现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0日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促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方便当事人在诉前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促进诉前调解、和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一条 诉前鉴定是指在立案前或诉前调解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诉前鉴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条 下列纠纷适用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当事人诉前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鉴定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没有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六)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七)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八)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九)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十)法律适用问题;
(十一)测谎;
(十二)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十三)申请人已有单方鉴定意见,申请诉前重新或复核鉴定的。
(十四)已经诉前保全的案件。
(十五)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第五条 诉前鉴定工作由立案庭受理(由立案权限的法庭负责自办案件的诉前鉴定工作事项)。
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申请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立案庭受理后负责编号、建立台账,根据本院分案规则轮流分案至业务庭,并在三日内将材料移交给业务庭确定的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向被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申请书,并根据移交的材料征求各方当事人对诉前鉴定的意见。申请人提交了单方鉴定意见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征求被申请方对单方鉴定的意见,均无意见的,制作笔录并告知单方鉴定意见将作为定案依据后,通知申请人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对单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没有单方鉴定意见的,结合案情确需鉴定的,收取申请诉前鉴定表,完成鉴定材料接收、证据初步审查、质证程序后组织诉前鉴定,同时通知当事人缴纳诉前鉴定费;鉴定意见出具后,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
第六条 经过诉前鉴定的案件,无论是否形成鉴定意见,立案后均由原承办诉前鉴定的法官审理。
第七条 司法技术团队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办理相关委托鉴定手续,并对鉴定进程进行跟踪、督办,完成鉴定后,及时将诉前鉴定意见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八条 鉴定意见由承办法官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鉴定意见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向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九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
(一)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二)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
(四)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五)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立案庭司法技术人员或法庭承办人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鉴定终止,并将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证据原件退还当事人,本院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第十一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诉前鉴定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对鉴定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明确进行审核,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协商确认。
审核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补充、补正,或者补充、补正后仍不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经审核认为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准许委托诉前鉴定的,由主持调解的人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鉴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将全部鉴定材料连同调解材料一并在线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并作为审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诉前鉴定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能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诉前鉴定意见仅限用于解决本次纠纷的诉讼、调解、和解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郧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诉中鉴定事项仍按照原办法执行。
附:诉前鉴定申请书、诉前鉴定受理通知书、诉前鉴定征求意见书、诉前鉴定鉴定须知、诉前鉴定诉前鉴定移送函、诉前鉴定诉前调解告知书等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