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环丹江口库区的三省六县市区的淅川县人民法院、商州区人民法院、洛南县人民法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郧西县人民法院在十堰市郧阳区召开第四届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会议。会上6家法院共同发布了6起典型案例,为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提供了借鉴范例。
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村民委员会诉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被告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企业,前身为肖旗乡粮所,共有2个粮食储备库,1号储备库居西、2号储备库居东。2号储备库原系露天储备场所,后被告改建为封闭储备库,2号储备库与原告辖区村民的最短距离为6米。在储存粮食过程中,对于存放连续超一年以上粮食需要使用药物磷化铝进行熏仓。在熏仓前,被告按照内部程序向宝丰县粮食局提交熏仓施药申请并在发改委备案。由于使用磷化铝熏蒸挥发气体气味刺鼻,对周边村民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宝丰县环保局曾于2018年4月16日做出《关于对宝丰县粮油管理服务中心肖旗乡粮所环境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为:“1.责成肖旗乡粮所立即停止国家储备库2号粮仓的进库行为,要求您单位立即按照相关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请报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该库中粮食转移或运送至其他国家储备粮食库;2.在转移运送粮食期间前不得再对该粮仓进行熏仓,影响粮库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3.你单位逾期未能执行以上意见的,我局将依照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强制关闭。” 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未再使用2号储备库存储粮食及熏仓。处理意见下发后,于2021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宝丰县生态环境分局平顶山市宝丰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处理意见下发宝环〔2021〕85号文件决定予以撤销。 另查明,2023年6月,河南省农民麦收期间降雨导致小麦生芽,政府要求大量收储农民芽麦。被告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再次使用2号储备库存储粮食。 再查明,被告在熏仓过程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该熏仓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论熏仓行为是否经过审批、备案,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熏仓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其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且熏仓行为发生在村民使用宅基地之后,与该储备库建造时间并无直接关系。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虽然目前未对2号储备库进行熏蒸,但基于熏蒸粮仓必然导致大气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为了保障肖旗乡肖旗村委会村民免受该损害,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有不使用药物进行熏仓的不作为义务,故肖旗乡肖旗村委会诉请要求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实施对粮仓熏蒸的行为能够对肖旗乡肖旗村委会造成损害,肖旗乡肖旗村委会有权要求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再实施熏蒸粮仓的行为,但2号储备库的修建和存在并不对肖旗乡肖旗村委会及其村民造成任何损害,故肖旗乡肖旗村委会基于环境权益仅能要求被告停业,但要求其拆除2号储备库明显超出其权利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令宝丰县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不得对其2号储备库实施熏仓行为。 本案是一起污水处理单位未确保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从而被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环保部门依法履职的行为予以支持的典型案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担负京津冀等地调水供水的特殊任务,丹江作为汉江的一级支流,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重要水源区,确保丹江水域水质安全关系到重要社会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义务。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确保重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重要监测手段和方式,原告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虽然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但是并未按照《规范HJ355-2019》使用自动水质采样器进行混合采样,数采仪未配置采样器协议,超标留样功能无法正常运行,视频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属违反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术规范使用在线监测设施,导致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发挥处理作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于未按照规定确保监测设备运行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严惩。本案的裁判充分落实和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和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践行生态文明建设,依法坚定支持行政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予以处罚,确保丹江水体安全,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 商洛市某水务有限公司诉商洛市 生态环境局行政罚款一案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2009年5月,原告商洛某水务有限公司取得《商洛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负责运行和维护商洛市污水处理厂项目。2023年4月17-18日,商洛市生态环境局商州分局与陕西省生态环境执法总队、商洛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水质进出口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2022年8月安装的万维盈创智能水质采样器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以下简称《规范HJ355-2019》)要求进行混合采样,在线监测采样频次为2小时一次,时间等比、流量等比等功能未运行,数采仪未配置采样器协议,超标留样等功能无法正常运行、视频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并提出整改要求。同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人员任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调取了陕西省排污许可证企业监测信息发布平台历史监测数据等证据。2023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智能水质采样器已经设置为混合采样,时间等比、流量等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2023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2023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陕H环罚〔202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反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术规范使用在线监测设施,导致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发挥处理作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商洛市生态环境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规范HJ355-2019》对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稳定运行所要达到的运行单位及人员要求、参数管理及设置、采样方式及数据上报、检查维护、运行技术及质控、系统检修和故障处理、档案记录等要求,以及运行对比监测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在线仪表参数记录表、陕西省排污许可证企业监测信息发布平台商洛某水务有限公司历史监测数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商洛市污水处理厂虽然在2022年8月安装了自动水质采样器,但在2023年4月17日、18日检查时,未使用自动水质采样器进行混合采样,而采取2小时一次的定时采样,时间等比、流量等比采样等功能未运行,数采仪未配置采样器协议,超标留样功能无法正常运行,视频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等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商洛市污水处理厂存在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处罚听证告知,并组织了听证,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四)水污染防治类中第3种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规定,考虑了原告作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及已经改正的情形,仅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罚金数额亦在处罚幅度内,不违背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陕H环罚〔202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 本案是一起污水处理单位未确保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从而被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环保部门依法履职的行为予以支持的典型案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担负京津冀等地调水供水的特殊任务,丹江作为汉江的一级支流,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重要水源区,确保丹江水域水质安全关系到重要社会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义务。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确保重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重要监测手段和方式,原告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虽然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但是并未按照《规范HJ355-2019》使用自动水质采样器进行混合采样,数采仪未配置采样器协议,超标留样功能无法正常运行,视频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属违反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术规范使用在线监测设施,导致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发挥处理作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于未按照规定确保监测设备运行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严惩。本案的裁判充分落实和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和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践行生态文明建设,依法坚定支持行政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予以处罚,确保丹江水体安全,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振购买充电器、电瓶、铁丝等工具私自制作电子捕猎装置(俗称“电猫”),放置于其家中,再用铁丝在其家后坡上布置“电网”一百余米,在天黑后将“电猫”与“电网”连接通电后狩猎野生动物。自2022年8月下旬至11月16日期间,共计猎捕到五只野生动物,其中包括黄麂一只、狗獾一只、野猪三只,并将猎捕到的野生动物宰杀后自己食用及冷冻保存,于2022年11月14日出售野猪肉18.8斤,获利280元。经商洛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认定,涉案野生动物狗獾(鼬科)属国家“三有动物”,野猪属一般野生动物。经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野生动物黄麂(小麂),属国家“三有动物”。被告人张某振猎杀黄麂一只、狗獾一只,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影响生物多样性,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格评估方法》之规定,鹿科动物基准价值3000元/只,狗獾(鼬科)动物基准价值800元/只,损失价值共计3800元。被告人张某振在审理期间,缴纳了野生动物生态资源补偿金1600元。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架设电网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野生动物生态资源补偿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振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振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扣押在案的电瓶三个、充电器四个、电容二组、“机头”一组、铁丝一捆,依法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张某振赔偿野生动物生态资源补偿金3800元(已缴纳16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 秦岭独特的自然地理特征,不仅让它成为中华物种的基因宝库,也成为各类珍稀野生动物的天堂,这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觊觎的目标。本案是发生在秦岭南麓地区的一起非法狩猎案件。近年来,陕西省一直坚持打击破坏秦岭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把秦岭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作为打击区域的重点。本案通过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审判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另外由被告人张某振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加大宣传力度,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共同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环境。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2021年2月6日21时至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丹江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丹江口市均县镇小塘沟水域,使用1艘非机动小铁船和8块禁止使用的三层绞丝刺网(内衣网目尺寸60mm,外衣网目尺寸480mm)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清查,被告人张某放置的渔网捕获蒙古红鲌70斤、鲢鱼29斤。丹江口市水产服务中心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丹江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非法捕捞,一方面直接对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鲌类鱼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从而导致鲌类及其它鱼类资源数量减少,影响渔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并对被告人张某非法捕捞活动对鱼类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为受损鱼类换算为幼鱼损失量合计为40450尾144.5公斤,参照鱼苗的成活率,建议在丹江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放流鱼苗144.5公斤40450尾。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及水生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2021年7月9日,经丹江口市渔政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购买鲢鳙鱼鱼苗144.5公斤约4万尾,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增殖放流区(凉水河镇江口村江口桔乡水域)进行了大库投放,以弥补其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失。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经履行了增殖放流义务,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丹江口库区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地。习近平总书记在丹江口库区调研时强调,要把水源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坚定不移做好各项工作,守好这一库碧水。丹江口库区渔业资源丰富,保护生物多样性是维护水生态、改善水环境的重要途径。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的行为直接导致库区水生物种数量减少,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加强库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确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是人民法院的光荣使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体现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惩治和预防犯罪、修复生态环境等多重功能。本案发生在长江十年禁渔禁令发布之后,人民法院坚持贯彻最严密法治观,从根源上打击违法行为,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要求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对引导库区周边的捕捞行为,维护丹江口库区和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平衡,筑牢丹江口库区和长江流域生态安全边界具有积极意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2018年,某沙业公司名下挂靠有陕白河采20号、川元坝采26号等五条采砂船,由某沙业公司统一到郧西县水利电力局缴纳国有资源出让金,为每条采砂船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缴纳的国有资源出让金由五条采砂船的船主平摊,每条采砂船各自经营所采砂石并各自销售,某沙业公司不统一经营管理。2018年4月9日,某沙业公司申请为五条采砂船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8年4月18日,郧西县水利电力局为陕白河采20号、川元坝采26号等五条采砂船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陕白河采20号、川元坝采26号等五条采砂船在夹河关电站大桥上500米至小月儿沟景阳交界处郧西水域采砂,采砂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开采砂石的性质、种类为石子、细沙,采挖总量为16000m3。后陕白河采20号采砂船实际采砂18504.90m3,超过许可采砂量2504.90m3,超采砂石销售金额为103666.00元;川元坝采26号实际采砂24885.80m3,超过许可采砂量8885.80m3,超采砂石销售金额为871159.84元;两条采砂船共计超过许可采砂11390.70m3,超过许可开采砂石销售金额为974825.84元。陕白河采20号采砂船由被告人姚某经营,川元坝采26号采砂船由被告人姚某与他人合伙经营。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某沙业公司委托大掌柜公司负责其代理记账业务。2020年3月底,因双方合同到期,被告人姚某经手两次从大掌柜公司将某沙业公司会计账据全部取走,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要求其提供大掌柜公司代理该公司记账期间的相关账据,被告人姚某未提供。 郧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矿业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郧西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对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974825.8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江砂是汉江流域重要资源,非法采砂行为会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应当限制和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和破坏。 江砂是汉江流域重要资源,非法采砂行为会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应当限制和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和破坏。 郧西法院的判决,能够引导人们合理利用开发矿产资源,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警示公众任何不合法的乱采滥挖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社会尤其是潜在违法犯罪人员起到了教育、引导和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汉江流域资源环境安全及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2018年冬至2019年底,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在十堰市郧阳区的某村村民自留山、里沟等处超范围采伐杉木;白某(另案处理)亦在无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该村小阴坡、乌咀欠等处超范围采伐杉木。唐某、白某于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分别将制材的材积136.57m³、18.27m³(合计材积为154.84m³、折算成活立木蓄积为243.3713m³)杉木运送到某叶林工贸公司,该公司明知是唐某、白某滥伐的杉木而予以收购。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叶林工贸公司明知系他人滥伐的林木,为营利非法收购,收购数量活立木蓄积243.3713m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单位某叶林工贸公司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某叶林工贸公司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单位负责人柯某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单位某叶林工贸公司将非法收购的杉木(原木)退赔给十堰市郧阳区某村集体。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单位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案件。森林资源及林木固碳潜力巨大,是一项短时间内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采取采伐许可制度,明确要求采伐林木资源须经林业部门审批,就是尽量避免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而对于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进行收购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有可能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某叶林工贸公司明知唐某、白某欲销售的林木是非法采伐所得,仍予以购买,且涉案活立木蓄积243.3713m³,情节特别严重,在一定区域内已形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链条。本案通过打击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销赃环节的下游违法行为,促使滥伐、盗伐林木的上游违法行为减少,同时引导流域居民合法合规采伐林木,以实际行动将“双碳”目标贯彻到具体司法案件中,促进流域生态环境保护。